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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一支公司违法遭罚擅改保单日期拒赔偿

加入日期:2020-3-29 11:08:39

  中华财富网(www.chinacaifu.cn)2020-3-29 11:08:39讯: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29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营银保监罚决〔2020〕6号)显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存在承保理赔控制不严格的违法违规行为。

  经查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承保理赔控制不严格。具体表现为人为修改保单生效日,使之早于核保通过日期;理赔档案中用气象预报代替气象证明。

  1.保单生效日(2018年7月14日)早于核保通过日期(2018年7月18日)。此单最后一位缴款人卢XX2018年7月13日(周五)缴费后未通知公司,14日和15日为休息日,7月16日经办人员上班查看系统,得知卢振宇保费已到账,遂提交核保相关资料,由于经办人员业务不熟,且利用他人工号操作,系统显示的经办人和出单员虽为2人,但实际操作为同一人。从7月16日至18日连续4次提交资料才核保通过。

  7月17日,投保人报案7月14日遭遇暴雨出险,18日你公司人员现场查勘后,告诉投保人保险尚未核保通过,无法赔偿,投保人认定最后一笔保费是13日缴存的,就应赔偿,如不赔偿将进行投诉甚至起诉。公司为了维护声誉和便于以后开展业务,在18日下午提交核保时,将保险生效时间人为修改为“7月14日”。

  2.理赔案卷中的气象证明只是气象信息的预报,不能说明实际存在暴雨灾害情况。2019年10月份,公司在调查组进场后才取得了营口市气象服务中心提供的2018年7月7日至15日营口大石桥市黄土岭镇降水情况证明,证明显示7月14日降水23.6毫米。

  上述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事实确认书、食用菌保险单、赔案卷宗、核保过程系统截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报案录音、 有关政策制度文件、安华农险大石桥支公司相关情况说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保监发?2010?69号)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清晰的承保操作流程,规范……核保……等控制事项”和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规范……结案归档等控制事项,确保理赔质量和理赔时效”的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国银行(行情601988,诊股)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营口监管分局对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公司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工商银行(行情601398,诊股)、农业银行(行情601288,诊股)、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行情601939,诊股)、交通银行(行情601328,诊股)、邮政储蓄银行、中信银行(行情601998,诊股)、光大银行(行情601818,诊股)、招商银行(行情600036,诊股)、兴业银行(行情601166,诊股)、平安银行(行情000001,诊股)、华夏银行(行情600015,诊股))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

  官网显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注册资本金为10.575亿元,总部设在吉林省长春市。

  天眼查显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融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7.02%;第二大股东安华佳和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21%;第三大股东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17%;第四大股东联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81%;第五大股东广州均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持股6.47%。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营口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银保监罚决〔2020〕6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学府家园住宅小区5号楼外门市

  主要负责人:刘歌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你公司承保理赔控制不严格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你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大石桥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承保理赔控制不严格。具体表现为人为修改保单生效日,使之早于核保通过日期;理赔档案中用气象预报代替气象证明。

  1.保单生效日(2018年7月14日)早于核保通过日期(2018年7月18日)。此单最后一位缴款人卢XX2018年7月13日(周五)缴费后未通知你公司,14日和15日为休息日,7月16日经办人员上班查看系统,得知卢振宇保费已到账,遂提交核保相关资料,由于经办人员业务不熟,且利用他人工号操作,系统显示的经办人和出单员虽为2人,但实际操作为同一人。从7月16日至18日连续4次提交资料才核保通过。

  7月17日,投保人报案7月14日遭遇暴雨出险,18日你公司人员现场查勘后,告诉投保人保险尚未核保通过,无法赔偿,投保人认定最后一笔保费是13日缴存的,就应赔偿,如不赔偿将进行投诉甚至起诉。你公司为了维护声誉和便于以后开展业务,在18日下午提交核保时,将保险生效时间人为修改为“7月14日”。

  2.理赔案卷中的气象证明只是气象信息的预报,不能说明实际存在暴雨灾害情况。2019年10月份,你公司在调查组进场后才取得了营口市气象服务中心提供的2018年7月7日至15日营口大石桥市黄土岭镇降水情况证明,证明显示7月14日降水23.6毫米。

  上述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 事实确认书。2. 食用菌保险单。3. 赔案卷宗。4. 核保过程系统截屏。5.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6. 报案录音。7. 有关政策制度文件。8. 安华农险大石桥支公司相关情况说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保监发?2010?69号)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清晰的承保操作流程,规范……核保……等控制事项”和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规范……结案归档等控制事项,确保理赔质量和理赔时效”的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现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你公司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分局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营口监管分局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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